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970-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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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80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星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內有新臺幣【下同】600 元現金、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下同】600 元現金、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第4 行「機車置物箱內」應更正為「機車前置物箱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星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郵 局金融卡),雖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8號   被   告 王星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元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見劉韋麟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元現金、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逞。經劉韋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韋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元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並有告 訴人劉韋麟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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