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簡-1972-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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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栢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栢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栢翰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經 由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8591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仙劍奇俠傳-揮劍傳情」之遊戲帳號,張正杰瀏覽後與其聯繫,雙方而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柏翰因家中遭遇變故、缺錢孔急,且認透過LINE私訊交易無第三方認證將難以追查,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Wang Han」向張正杰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遊戲帳號,張正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19時16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王柏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栢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正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8591網頁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1萬8,000元,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詐得之1萬8,00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無訛,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考,足認告訴人損害可受填補,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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