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簡-1982-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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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奎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奎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 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0年8月10日,與不能安全駕駛罪定應執行刑7月,並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卻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於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中,與該案共犯黃茂南、吳俊和等人持不詳疑似鐵器之物脅持、壓制該案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之頭部、頸部、背部等身體部位,以強暴限制其等自由,並有由黃茂南以腳部踢踹翁廷彥、吳俊和持不詳疑似鐵器之物敲擊翁廷彥之頭部,使翁廷彥之頭部受傷流血之情事,僅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論以傷害罪,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以暴力犯本案傷害罪,足見其刑罰適應性欠佳,具有一定之惡性,核此情節,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鎮暴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偵字第4384號卷第221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甩棍及公壺,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採樣棉棒1件,非被告所用或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未檢出可資作為證據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5號 被 告 黃奎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奎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4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0年8月10日,與不能安全駕駛罪定應執行刑7月,並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03號凱悅KTV包廂與友人慶祝生日,席間與王彥淇因酒後發生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持甩棍攻擊王彥淇膝蓋後方,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包廂內之公壺敲打王彥淇,再由黃奎誠持鎮暴槍射擊王彥淇之右腳膝蓋、左大腿根部、左腹部、右手臂內側,致王彥淇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前額擦挫傷、顏面部撕裂傷、擦傷、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側上臂擦傷、前胸腹壁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嗣經王彥淇持診斷證明書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黃奎誠到案說明,並扣得鎮暴槍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奎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淇、證人賴世棋、曾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王彥淇傷勢照片7張、扣案鎮暴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53566號鑑定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2月21日天晟法字第113022102號函暨急診病歷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鎮暴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其遭鎮暴槍射擊之位置,均分布在手臂、大腿,倘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應可朝其頭部射擊,然被告並未以此方式攻擊告訴人,顯然其所為,並未有殺人之犯意。再查,證人賴世棋於偵查中證述:最後停手是告訴人王彥淇已經倒在地上,我女友跟被告賠不是,才由我攙扶告訴人離開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是倘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在未有員警及服務員進入包廂前,大可在包廂內繼續行兇,而非由證人賴世棋將告訴人帶走,益徵被告確無殺人之犯意,故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