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審簡-1983-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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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1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詩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亞筑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購買GASH遊戲點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黃亞筑受騙,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辦1張門號可獲取5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8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8號   被   告 黃詩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日16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申辦統一超商電信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辦後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以1張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申請綁定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L9fGY5CxrbIuO6」、「0xlWggStP6K9GX」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底某時,向黃亞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亞筑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前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進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內,嗣黃亞筑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亞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以每張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賣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亞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亞筑遭詐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前同居人謝孟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訴 證明證人謝孟珊曾於107年間與被告黃詩蓉同住在國強二街住處,約住了3、4個月,並知悉被告有在從事SIM卡買賣,即被告會去辦預付卡,再轉賣給收預付卡的人等事實。 4 告訴人黃亞筑提供之消費簡訊截圖;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明細、訂單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黃亞筑遭詐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儲值至帳號「L9fGY5CxrbIuO6」、「0xlWggStP6K9GX」;上開帳號係以本案門號為進階認證門號,而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黃詩蓉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有販賣給他人乙節 ,惟辯稱:我於107年6月2日有申辦很多支門號,以1張500元之代價,交給同一個人;我是在不同時間辦門號,但都交給同一個人,交付時間點我忘記了,我總共申辦2次,一次是在超商,另一次在台灣大哥大,但都是同一天申辦的,只是不同地點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下稱前案門號),而遭法院判決幫助詐欺罪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經查,前案門號為預付卡,且於107年1月28日申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在卷可稽,惟本案門號之申辦時間為107年6月2日,與前案門號申辦時間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被告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前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法官供稱:小陳也有跟我拿SIM卡,然後我今天看到,那時候我辦的地點,那時候我住在桃園國強二街,那時候我跟謝孟珊(原名謝宸希)住,那時候我就有拿號碼給謝孟珊了;(為何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會說把本件的SIM卡交給小陳,你沒有跟檢察官講本件的SIM卡是交給謝孟珊)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我住在哪裡,最後一次我把SIM拿給小陳,我以為問的是那張,我不知道電話號碼是哪一支,我現在看到我住的是國強二街,那是我是把卡片交給謝孟珊;我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姓名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1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並非僅交付手機門號SIM卡給同一個人。參以證人謝孟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被告於107年間同住在國強二街,約住了3、4個月,所以我知道被告有在做SIM卡買賣,即被告會去辦預付卡,再轉賣給收預付卡的人等語,亦徵被告應有分別於不同時間將手機門號SIM卡交給真實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意思決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承販賣所得500元乙情,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遭施用詐術之時間及詐術內容 購買時間、購買金額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1 黃亞筑 於113年2月底某時,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向告訴人黃亞筑佯稱欲與其見面,為確保安全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 ⑴113年3月3日20時18分許、4萬元 ⑵113年3月3日19時43分許、5萬元 ⑶113年3月3日19時48分許、5萬元 ⑴「0xlWggStP6K9GX」 ⑵「L9fGY5CxrbIuO6」 ⑶「0xlWggStP6K9G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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