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審簡-1984-202501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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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譯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0 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譯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譯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譯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 意願及資力,仍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李展任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幣94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   被   告 王譯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譯陞明知其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上李展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李展任即依王譯陞之指示,先搭載王譯陞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25巷內某工地,被告暫下車拿取鑰匙後,上車後復再指示李展任搭載其前往同市區介壽路2段455巷後,王譯陞向李展任佯稱:要下車拿東西,原車返回和平路工地云云,致李展任陷於錯誤,任由王譯陞先行下車,王譯陞即以此方式詐得李展任提供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40元之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嗣王譯陞下車後,竟未返回支付車資,李展任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展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譯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譯陞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被害人李展任所駕駛之車輛,然下車後卻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展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李展任所駕駛之車輛,然下車後卻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以上開詐術詐得被害人提供之相當於940元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搭乘告訴人車輛抵達介壽路2段455巷,下車後步行至介壽路2段361巷20弄28號對面公園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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