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簡-1985-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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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3 號、第13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紀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對陳候慷、楊潔雅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紀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施濬程」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紀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煜麟、楊潔雅、廖家宏、陳候慷、被害人陳宇帆分 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博弈網站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係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之詐欺取財正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家裡經濟狀況有困難,朋友「施濬程」跟我說那邊有賺錢的方式,把卡交給他,說是安全的沒有問題,卡之後就在他手上,之後怎麼去弄我不了解。至於我先前在偵訊時會稱,款項是我領取的,是朋友要我這樣說的等語明確。對照卷附之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所示(偵字7933卷第11、19頁),已難認領款之人確為被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就領款該日係駕駛何車輛前往,尚無法說明,甚領款之地點距被告斯時之住處尚相距10多公里、車程約需30分鐘(偵字7933卷第7頁反面),則若確係被告持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大可就近於住處附近領款即可,有何大費周章特意至他處取款。據此,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並非其前往提款,其僅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尚非捏虛。又正犯及幫助犯間,基本事實同一,僅屬犯罪態樣有別,況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就被告所涉罪名諭知亦可能成立幫助犯,復經被告、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併予審理。  ㈣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經本院傳喚到庭之告訴人陳侯慷、楊潔雅經本院調解成立,現已履行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陳侯慷、楊潔雅等2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陳侯慷、楊潔雅,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對告訴人等2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煜麟 民國112年10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29日15時8分至22時16分許 1,051元 112年10月29日23時16分許 7萬2,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 2,288元 8,575元 2萬1,996元 2萬1,996元 1萬6,000元 2 楊潔雅 112年7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6時35至3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1日17時7分許 3萬7,000元 不詳 7,500元 112年8月9日19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19時41分 2萬元 1萬元 112年8月9日22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22時4分許 2萬3,000元 112年8月10日23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22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1日0時10分許 3,500元 3 廖家宏 112年10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0時21至22分許 2萬元 2萬元 4 陳宇帆(未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20時14分許 400元 112年10月27日0時26至27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20時20分許 6,888元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8日0時7至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5 陳候慷 112年10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21時20分許 400元 112年11月1日23時34分許 6萬2,000元 112年11月1日22時24分許 6,900元 112年11月1日22時39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11月1日23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0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0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19時31分許 3萬1,000元 112年11月2日22時58分許 8,005元 112年11月3日0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18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3日0時1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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