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簡-1986-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個、零錢包一個、COACH零錢包一個及 新臺幣四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佳仁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1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蝦皮桃園安東智取店店內,拾獲徐晟彥掉落在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詎其明知該等物品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徐晟彥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返回該處未尋得上開物品,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佳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晟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勘驗筆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 5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3004P號函文暨取件人資料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徐晟彥發現其如附表所示之物遺落在桃園安東智取店後,旋即返回該店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足見上開財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零錢包、COACH零錢包各1個及新臺幣4,3 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置於皮夾、零錢包內之健保卡2張、身分證,均 未實際扣案,亦難證實尚在被告持有之中,告訴人及周恩瑜並得隨時申請補發,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2 零錢包1個(內含300元) 3 COACH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000元及周恩瑜健保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