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審簡-1987-202501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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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吿在告訴人乙○○住處前持擴音器,對告訴人乙○○、被害人李玉美謾罵「歹田一年、歹妻子一輩子」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使告訴人、被害人心理感到不快、不安,然尚難認已使告訴人、被害人感到畏懼、痛苦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恰,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犯罪形態之不同,所涉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自應愘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未遠離告訴人、被害人住處,並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精神上騷擾,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謾罵告訴人、被害人時所用之擴音器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94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9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及乙○○之配偶李玉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並應於113年3月31日前遷出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另案(即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80號案件,下稱前案)移送、起訴後,仍未遷離本案住所而持續居住,並於113年8月27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持擴音器對乙○○、李玉美謾罵「歹田一年、歹妻子一輩子」,因而對乙○○、李玉美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員警據報當場逮捕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遵守保護令遷離本案住所,又無斷辱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李玉美困擾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 執行記錄表 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及被告知悉其內容之事實。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犯行之查獲日為113年8月27日,相距前案查 獲時已逾3月,此以前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於客觀上已非密接,且被告於前案查獲經移送後,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反義務狀態因而中斷,是其後被告再度返回原址,有一積極之行為出現,應認係「另行起意」,故本案非前案效力所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密集違犯保護令,前案經起訴又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刑罰對之約制力有限,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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