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審簡-1988-202501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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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違反同 法第44條規定經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之罪。被告自民國1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犯意,而非法容留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HOA(中文姓名阮氏華)從事飲料製作工作,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而經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之情形,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容留之外國人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7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20217227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5萬元,而明知未經許可容留、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均為法所不容。詎乙○○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容留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HOA(中文姓名阮氏華,下稱阮氏華,係由伸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遠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其所經營之大總管手工包子饅頭店(下稱大總管包子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從事飲料製作工作。嗣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為大總管包子店負責人,知悉證人阮氏 華為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證人阮氏華確有於上揭時、地遭查獲在店內製作飲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阮氏華係在大總管包子店附近上班,偶爾會至店消費,因覺店內奶茶好喝,欲學習製作技巧,才會進入廚房,查獲當時只是看水滾了沒,並未在店內工作,亦未支領薪資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意旨,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私自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違反上開規定,並不以其有給付薪資報酬或指揮監督該外國人工作為要件。倘若容留者與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有約定勞務與報酬或指揮監督關係之客觀事實者,因雙方成立聘僱關係,則屬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行為限制之規定,而非同法第44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立法原意本係就無聘僱關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形為規範,自不能以容留者與外國人間無指揮監督關係或未給予薪資報酬為由,憑為其未違反該規定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阮氏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前就認識被告,並詢問可否至店內幫忙,且有將伸遠公司協議書交被告閱覽,被告便同意伊留下學習及協助煮奶茶,查獲日係工作第二日今天是第2天工作,第一日工作時間為9時至10時,查獲當日則是10時至12時,查獲時,伊正在廚房打開鍋蓋檢視奶茶是否已煮好等語明確,足認證人阮氏華確有為大總管包子店提供勞務,且被告不但知情,亦無反對意思,所為自已符合容留證人工作之要件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甚明。末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5年內之112年5月26日,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業經裁處之事實,亦有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7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17227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可資佐證。此外,有桃園市政府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證人阮氏華所提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本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 段5年內再犯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同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