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簡-1989-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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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非 送達:氣象聯隊聯隊部〈臺北大安○○00000○○○〉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原載「於112年8月間 」,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空人勤字第1130204946 號函、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係106年11月15日入伍服役,迄今並未退伍,此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空人勤字第113020494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所為恐嚇之不 法侵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㈣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雙方已達成 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性,不斷要脅告訴人提供其私密照片、影片等情,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稱僅係當下覺得好玩等語,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84頁),可見被告欲以玩笑為由粉飾告訴人收受訊息時之懼怕不安,其犯後態度可議,依前揭所述之案發經過,尚無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又本院已詳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態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性, 不斷要脅告訴人提供其私密照片、影片,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分別有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73、75頁),兼衡其犯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C000-H11226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Instagram暱稱「dogslave08」,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暱稱「dogslave08」與告訴人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於112年8月間多次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與告訴人A女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或同一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另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傳送告訴人之私密衣 物照片與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其性影像罪嫌。惟查,所謂性影像,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刑法上之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若散布之客體並非刑法上之性影像,則不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經查,被告係傳送內褲之照片與告訴人,並無告訴人私密處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性影像之客觀行為,核與拍攝性影像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恐嚇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性 ,以上開方式不斷要脅告訴人提供其私密照片、影片,行徑尤屬惡劣,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稱僅係當下覺得好玩等語,被告欲以玩笑為由粉飾告訴人收受訊息時之懼怕不安,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內容 1 欸 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我等等一定會撤掉我明天要開始給你朋友(姓名詳卷) 2 決定權在你 好嗎 你的裸照就好了 我只是會存而已 又不會怎樣 3 你先給我裸照 然後正面坐著 腿打開 我告訴你 不然明天就走著瞧吧 4 我是要錄影的10秒 就沒了 軍中搞色的 可是大過起跳 看看媒體比較會寫 還是我 5 拍個東西會怎樣一樣 我決定明天就來用 受不了你 6 (傳送臉書爆料公社發文草稿照片)今天晚上會發喔 會把上面的單位一併打進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