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審簡-1990-202501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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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另案於法務部○○○○○○○○○○○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9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 8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第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第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橡膠軟管1支,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157號卷第5頁),且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4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甲○○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車子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現場扣得橡膠軟管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並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9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某車輛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甲○○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11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初驗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