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簡-1991-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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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立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車牌2面、被告許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8號   被   告 許立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蝦皮賣場上向不詳人士購得吳宗遠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同年4月某不詳時間,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原車牌為0000-00號、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吳宗遠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上開車輛因違停遭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自小客車原有之車牌0000-00號因超速違規遭吊扣,使將其與不詳之人購買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購得之BGF-7708號車牌為他人偽造仍懸掛於所使用之車體上,並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吳宗遠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監理站製發之BGF-7708號車牌已經證人吳宗遠於112年10月25日繳回註銷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現場照片暨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共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嫌。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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