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992-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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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偉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0時30分許,前往陳財芳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67巷魚池倉庫,以徒手竊取倉庫內冷氣機2臺,經陳財芳當場察覺而不遂,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偉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財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畫面光碟、平鎮派出所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本件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任意行竊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本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緝獲,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13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