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993-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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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尚志與施蘭裕前為鄰居,詎林尚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22分許,見施蘭裕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房門未上鎖,即推門侵入施蘭裕住處內,竊取施蘭裕所有、放置在住處衣櫃內之內褲1條,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尚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蘭裕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內褲1條。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內褲1條,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案,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復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甚詳,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任意侵入他人住處內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均顯然已生危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另被告所竊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予以領回,尚未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生活現況及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內褲1條,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 予告訴人,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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