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995-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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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庚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庚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庚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持鉗子欲竊取懸掛在外牆上電錶之電線而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發現而當場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竊時持用之鉗子1支衡情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 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9號 被 告 陳庚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庚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外,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竊取李郭配却所有懸掛在外牆上電錶之電線。嗣因李郭配却發覺後,陳庚晋逃離現場,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庚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準備以攜帶之鉗子剪牆上電錶之電線時,遭被害人李郭配却發現而離去。 2 證人李郭配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已破壞包覆電線外之塑膠管,於竊取電線遭發現時,雙手仍掛在塑膠管外漏之電線上。 3 現場電錶照片1張 證明被告為竊取電線,已破壞包覆電線外之塑膠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