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審簡-1997-202503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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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凱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4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3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6至9行「詎梁勝凱及梁家瑋竟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擅自偽刻印文字樣為『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章各1顆後」,應更正為「詎梁勝凱及梁家瑋明知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並未同意或授權梁勝凱及梁家瑋以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名義為裕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訴訟代理人蘇銀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梁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與共犯梁家瑋(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梁家瑋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擅自偽刻印文字樣為「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章各1顆,惟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我也是佳譽電機事務所的業務,所以我有佳譽電機事務所的大小章,我將大小章放在裕邦公司;起訴書記載的印章是我保管,並不是我偽刻的,檢察官認為是偽刻,但其實是我之前保管的等語(詳偵卷第2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訴訟代理人即告訴人事務所之共同負責人蘇銀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本案所使用的章之前是否有請被告保管的部分並不清楚(詳本院卷第70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本案契約及切結書內偽造之印文確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刻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梁家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之同 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盜蓋「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文,有害於私文書之正確性及使告訴人承擔保證人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做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契約及切結書上「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文乃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已如前述,是該印文並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列。至被告與共犯梁家瑋所偽造之本案契約及切結書,因均已由被告交付與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已均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98號   被   告 梁勝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勝凱及梁家瑋(另行通緝)分別裕邦資訊有限公司(裕邦 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緣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前於108年10月間,負責監造梁勝凱及梁家瑋所施作之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地下室汙廢水馬達設備控制系統改善工程,梁勝凱及梁家瑋因而以該合約取得郭家維及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印文。詎梁勝凱及梁家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擅自偽刻印文字樣為「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章各1顆後 ,於110年11月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於裕邦公司及宏信公司工程契約及切結書(下稱本案契約及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位置,以上開2印章蓋用印文各2枚,虛偽表示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擔任裕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以將該契約交付與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簽訂本案契約之正確性。嗣因梁勝凱及梁家瑋未履行與宏信公司本案契約,宏信公司通知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負連帶債務責任,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方悉上情。 二、案經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勝凱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契約及切結書是梁家瑋印的,因為我也是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的業務,所以我有佳譽的大小章,我將大小章放在裕邦公司...我跟宏信公司的張志瑋接洽過程中,張志瑋有提到想由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做保,「張修豪」(年籍不詳)跟梁家瑋就說不然直接蓋他們的章簽約,我當時有反對,但他們把合約印好就直接蓋章拿給宏信,等我知情時已經完成簽約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銀豐於偵查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從未交與他人,本案契約及切結書所載之前開2印文均係偽造之事實。 3 證人胡維仁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胡維仁前為宏信公司採購人員,證人於本案契約接洽過程中均係與被告聯繫,本案契約及切結書經證人擬訂後,110年11月9日被告與梁家瑋一同至宏信公司簽約,被告與梁家瑋當時即攜帶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之印章,並由梁家瑋將該印章用印於本案契約及切結書之事實。  4 ⑴本案契約及切結書1份 ⑵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佳字第1111220001號函、宏信公司112年2月7日0000000-0號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梁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梁家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案契約書及切結書所偽造「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文各2枚,未扣案之「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郭家維」之印章各1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亦同時涉有刑法第313條第1 項之妨害信用罪嫌。惟查,按刑法妨害信用罪所謂之信用,係以有關他人經濟生活之社會價值為內容,即將無稽之言或以詐術行為廣為散布於眾,而達到貶損被害人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之目的。惟查,被告前開行為之目的,係為產生佳譽電機技師事務所即郭家維擔任裕邦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外觀,進而取信宏信公司,主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信用之犯意,顯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如果成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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