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審簡-1998-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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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所涉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載方式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華科宇通訊有限公司銷售報表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該「銷售報表」,已交付以華科宇通訊有限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林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翔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任職於華 科宇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宇公司),擔任店員,負責販售店內商品以及為顧客辦理門號合約,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國翔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登載於銷售報表,並將其製作之不實報表提交與公司作為計算業績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科宇公司對銷售營業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華科宇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劉豫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銷售營業額報表、監視器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中稱:伊在公司有看到一包零用金,被告確實未將短報之銷售金額取走等語,堪認被告並無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銷售款項,是依既有卷證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不實金額 (新臺幣下同) 實際銷售金額 1 112年6月7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7,200元 2萬7,700元 2 112年6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 未登載 800元 3 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48分許 未登載 190元 4 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41分許 2萬400元 2萬700元 5 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19分許 1萬3,590元 1萬4,140元 6 112年6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2,190元 2萬2,880元 7 112年6月22日下午9時13分許 未登載 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