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審簡-2001-202503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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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箔紙上」更正為「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前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施用第二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逮捕,被告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卷第10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要去開心臟手術、母親在護理之家、每個月須要幫他付新臺幣2萬元的照顧費(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部分(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以戒癮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6月25日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