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審簡-2007-202503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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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翰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乙○○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兄長,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於 告訴人幫其父親復健時持鐮刀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危害之程度;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只是想給被告一個警惕,沒有想要讓他入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詳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暨斟酌被告因工作意外,致其右下肢有壓砸傷併腳踝外傷性截肢及軟組織缺損,雖領有身障手冊,但仍須打零工維持生計(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5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被告有心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商談調解事宜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在卷可參並審酌告訴人前揭表示之量刑意見,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鐮刀1把,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 宣告沒收;然考量該把鐮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0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正當乙○○在幫其父親吳慶添復健時,持鐮刀衝進本案處所房間並向乙○○恫稱:你看我敢不敢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本案處所房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持鐮刀衝進本案處所房間並向告訴人恫稱:你看我敢不敢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 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