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審簡-2017-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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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震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子震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時許起,任職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冠興門市」擔任店員,負責該超商門市之收銀結帳、商品陳列、貨品清點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為如下之犯行: ㈠陳子震明知進行超商收銀工作時,刷讀繳費條碼必須收受與 該條碼所顯示等額之金額,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伊法爾」之某成年人士(下稱「伊法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先由「伊法爾」將數筆繳費條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陳子震,再由陳子震接續於113年3月12日16時42分至同日20時11分許間(詳如附表所示),在「統一超商冠興門市」櫃臺利用該超商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伊法爾」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繳費條碼,然卻於未支付等額現金之情形下,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該超商門市結帳代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獲取免繳該等繳費條碼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 ㈡陳子震於113年3月13日4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值班時,明知其應於下班時將其所管領之超商營收交還予「統一超商冠興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將共計32萬元之超商營收自收銀機內取走,未交還予「統一超商冠興門市」,而將上開32萬元之超商營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子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㈢統一超商冠興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7張、代收明細 表、被告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任職同意書、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取紀錄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伊法爾」就前述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率爾 與「伊法爾」共同在未實際收訖款項之情形下,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藉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更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其所為實非足取,均應予以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及本案所詐得不法利益數額暨侵占款項等情節;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請法院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之意,此有和解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賠償,盡力彌補,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獲得價值56萬元之利益、 現金32萬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嗣後業已追回部分之款項,且所餘之損失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全數賠償完畢,此節業據被告供稱在案,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和解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支付相當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本院認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113年3月12日16時42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6時42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6時42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 20,000元 ibon虛擬帳號 0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 10,000元 ibon虛擬帳號 0 113年3月12日18時59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8時59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8時59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8時59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33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33分 1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45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45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11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11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