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審簡-2018-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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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NH CONG (中文姓名:范成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HANH CONG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THANH C ONG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THANH CO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於不詳時間取得毒品時起至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持有時間久暫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嗣因行方不明,經雇主報案,於112年8月24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且被告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前開收容所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易緝卷第59頁),被告已逾期非法停留,期間竟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13.3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毒品咖啡包50包 驗前總毛重合計271.17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223.17公克,取樣1.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21.86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3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13號 被 告 PHAM THANH C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成功)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ANH CONG(中文姓名:范成功,下稱之)知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500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包(下稱毒品混合包)而持有之。嗣范成功與MGUYEN VAN KIEN(中文姓名:阮文堅,下稱之)搭乘吳振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1時4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朝陽街口為警攔查,經吳振雄同意搜索,警方發現范成功持有毒品混合包50包(淨重223.1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3.3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成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A車乘客阮文堅、A車駕駛吳振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31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扣案之毒品混合包50包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 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