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審簡-2021-202502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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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I H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9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5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PHI HU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PHI H 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NGUYEN PHI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依婷領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96號   被   告 NGUYEN PHI HUNG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PHI HUNG(中文姓名:阮飛雄)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陳依婷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圖樣:SOL SO-7E,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依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PHI HUNG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依婷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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