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審簡-2023-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28號、第46566號、第321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3498號、第3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 右後車窗玻璃欲行竊」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右側中間三角窗玻璃欲行竊」。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桃園市龍東路龍里營區旁」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營區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一、二、四中,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3罪、竊盜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附表編號一、二、四中,被告持磚頭砸破各該自用小客車車 窗後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車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磚頭,均係在路邊所撿拾取得,難認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二中被告竊得告訴人李明憲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李明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竊得物品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家駿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宜樺 (未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三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李明憲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100元。 四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66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38分,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 旁,見林家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右後三角窗玻璃欲行竊,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林家駿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復又於同年月6日21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 空地,見蔡宜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欲行竊,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蔡宜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林家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蔡宜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家駿、於警詢時所述一致,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磚塊砸破告訴人林家駿右後三角窗玻璃,尚難認為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0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6日上午4時9分許,在桃園市龍東路龍里營區旁,見李明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龍東路第51號路邊停車格,認有機可乘,持地上磚頭砸破該車右後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新臺幣100元現金額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6分前某時許,持磚塊砸破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停放在龍東路第56號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三角窗,因車內無財物而不遂。嗣李明憲、和雲公司員工柯瑞盛發覺上開車輛遭毀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憲、和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憲、告訴代理人柯瑞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條第3項 、第1條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