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簡-2025-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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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榮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5行原載「以捲菸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同時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黃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榮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施用兩種毒品的時間是同時施用,我一邊捲菸一邊燒玻璃球,這樣做工作比較有精神,同時施用毒品的效果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0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查獲其另涉洗錢防制法通緝案時,隨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並坦承有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1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雖僅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之效力,自應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勉持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 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黃昭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60號、第1161號、第1162號與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昭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5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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