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審簡-2030-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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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7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個及手機壹支(含SIM卡,門 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所含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影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無故繼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2年7月5日查獲為止,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依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三)被告自106年11月至為警查獲前,多次下載兒童或少年性 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其於106年11月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BZ」論壇網站後,陸續下載未成年少女性影像,且繼續持有至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終了時間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後,係同一持有之行為,自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一罪。 (五)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於網站下載而持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本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本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個及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內含有本案被告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3443號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前開電腦主機1臺及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所含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影片,均應予宣告沒收。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未成年少女性影像照片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螢幕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 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BZ」論壇網站後,先接續下載未成年少女性影像「前○國中學妹幫我口交」、「台灣自拍316超展開的小妹調教」、「崇○護專-上」「鳳○高中」等檔案及未成年少女之裸照,存放於其電腦硬碟內而持有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自被告處扣得被告持用手機1支、電腦主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取證報告 證明被告持用手機、電腦硬碟內確有未成年性影像之事實。 4 未成年性影像截圖 證明被害人確屬未成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手機、電腦硬碟因屬少年性影像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 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 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 1 項及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