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審簡-2038-202503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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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姵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姵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姵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誣告罪(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第114頁),爰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蕭聖德並無偽造文書等之情事,竟仍 向該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方謊報偽造文書等案件,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更使被害人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於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其自陳目前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4號   被   告 廖姵榛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姵榛與蕭聖德為朋友關係,廖珮榛因長期患有重度精神病 特徵之憂鬱症,需住院治療,並由蕭聖德長期照顧廖珮榛,廖珮榛即於民國101年間,委託蕭聖德出售其名下房屋,並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與蕭聖德使用。詎廖姵榛明知其有授權蕭聖德提領及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然因蕭聖德疏於照顧廖姵榛,竟意圖使蕭聖德受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之目的,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向職司追訴犯罪之本署提出告訴,不實指控、虛構誣指蕭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9月1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廖姵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取款新臺幣(下同)51萬7,000元之內容後,盜蓋廖姵榛之印章,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知情之銀行員行使,至該行員陷於錯誤,如數將廖姵榛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現金予蕭聖德,蕭聖德因而詐得51萬7,000元現金。㈡於101年11月1日,以相同之手法,詐得42萬元現金。㈢於101年11月12日,以相同之手法,詐得40萬元現金。㈣於101年11月23日,以相同之手法,詐得20萬元現金。㈤於101年11月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廖姵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取款40萬1,400元之內容,並另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憑條」1張上,填寫蕭聖德父親蕭傳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並填寫存款金額各20萬元,而將廖姵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40萬1,400元提領後,再將其中20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蕭傳祿上開帳戶內供蕭聖德因不明目的而使用,蕭聖德因而詐得40萬1,400元等犯行,嗣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079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蕭聖德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姵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存款單據、蕭傳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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