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簡-2040-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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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內,見胡興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50元及王凱林所有之藍綠色雨衣1件(已發還)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興旺、王凱林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被害人胡興旺、王凱林其等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零錢15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胡興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藍綠色雨衣1件,業據被害人王凱林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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