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審簡-2041-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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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1 號、第32135號、第32148號、第32174號、第32408號、第32460 號、第37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玟馨、王光龍、范智淵、劉冠麟、黃新凱、曾煥宇 、董泓佑、徐仲均、姜沛琪、證人任映波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平板電腦之客戶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9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等9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審酌被告另涉犯多件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待上開多起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屬其各次之犯罪所得無訛,除「備註」欄所示之物外,其餘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9竊得之現金分別為5,000餘元、約100元等語,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編號6竊得之現金數額為5,000元、附表編號9竊得之現金數額100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附表編 號2、5、7「備註」欄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洪玟馨、王光龍、黃新凱、董鴻佑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官單、贓物領據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取告訴人王光隆所有之信用卡、提款卡 各1張、證件2張,因上開物品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阻止被告藉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洪玟馨 於113年3月15日15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洪玟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疏未拔取車鑰匙,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王光龍 於113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溫州街1巷內,見王光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王光龍放置在車內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皮夾(內有5,000元、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證件2張) 僅發還皮夾、現金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范智淵 於113年3月25日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於告訴人范智淵所經營之攤販,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平板電腦1台(價值5,0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平板電腦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冠麟 於113年3月27日13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利用告訴人劉冠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入內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額200至300元)、消毒酒精1瓶(價值2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一張及消毒酒精一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新凱 於113年3月28日0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利用告訴人黃新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入內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面額50元之硬幣共600元、黑色長夾(內有現金3萬4000元及人民幣200元)、身分證、駕照、技術士證、會員卡 僅發還長夾、駕照、技術士證、會員卡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四千六百元及人民幣二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曾煥宇 於113年4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曾煥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曾煥宇放置在車內之現金共5000餘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共5,0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董泓佑 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董泓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董泓佑放置在車內之現金共500元、行動電源1個及手電筒1支,得手後離去。 現金共500元、行動電源1個及手電筒1支 僅發還行動電源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及手電筒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仲均 於113年3月13日23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徐仲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徐仲均放置在車內之現金30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3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姜沛琪 於113年4月8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WORLD GYM健身房停車場,見姜沛琪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姜沛琪放置在車內之零錢約100元,得手後離去。 零錢1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