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簡-2044-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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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12 號、第38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志翔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段545巷口張凱勛所有之久美自助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31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何志翔於113年2月18日3時28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段545巷口張凱勛所有之久美自助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5,26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何志翔於113年2月9日3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陳智鋒所有之洗洋洋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置於該處之投幣機鎖頭並竊取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8,37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凱勛、陳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予以載明,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本件於犯罪事實㈢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 鉗子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者,被告僅係持之用以破壞鎖頭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鉗子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以,衡酌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任意徒手或持兇器並破壞投幣式自助洗車機之鎖頭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智峰於本院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與告訴人張凱勛達成和解,現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8,310元、5,26 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訛,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凱勛,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凱勛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3,570元,有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陳報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就犯罪事實㈢竊得現金8,370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無訛,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智鋒,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1488號案件共賠償12萬元,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 無疑;又本院認該鉗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