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審簡-2045-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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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認乙○○騷擾其女友廖 香寧,2人因而在社群軟體Instgram上起口角爭執,丙○○遂於112年10月1日1時許邀集黃衍豪(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不知情顏士傑、沈鑫誼、林裕善以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由顏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衍豪以及黃衍豪之前女友;沈鑫誼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鑫誼之女友;林裕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與前述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新北市蘆洲區某洗車場集合出發,迨於112年10月1日2時4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邊,丙○○遂與黃衍豪以及前開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衍豪在旁施放沖天炮助勢,丙○○則與另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鋁棒,大力敲擊前揭乙○○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致該大型重型機車之整流罩、車身與零件多處破損而喪失其原有功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證人顏士傑、沈鑫誼、林裕善分別於警詢中之 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LINE對話截圖、IG對話紀錄截 圖、車輛事故維修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黃衍豪及另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夥同他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雖為被告所有,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鋁棒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