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簡-2046-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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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晨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99號、第35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晨為李偉翔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安禾車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從事銷售汽車及代收車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3年4月25日陸續向客戶收取車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9萬5000元,總計39萬5000元,然未依規定於同日將車款繳回予李偉翔,且擅自挪用餘清償自身債務,隨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李偉翔發現上情後至警局報案,經員警通知羅晨製作筆錄時,羅晨為了避免其上開業務侵占之事跡敗露,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內,誣指其係於1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之29日間止,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oot」之人,囚禁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內,並表示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情,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羅晨之通聯記錄及比對車牌辨識系統紀錄,發現與羅晨所述之情顯然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偉翔於警詢之陳述。  ㈢和解書、被害人李偉翔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及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車款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安禾車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再明知其基於業務上所收取之財物並未因遭妨害自由而交予他人,卻為私人因素,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四、沒收:被告侵占前述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 與被害人李偉翔以39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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