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簡-278-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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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霖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詹程驛 邱士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28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霖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詹程驛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士瑜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使公務 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刪除、第11至12行記載「及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擅 自冒用告訴人劉益強之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劉益強,被告3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暨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撤回稅務申報、在鋼鐵公司任職、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詹程驛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通訊行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邱士瑜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須扶養外祖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慶霖已撤回相關稅務申報,堪認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犯罪所生危害有限,認被告陳慶霖、詹程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詹程驛、邱士瑜因本案犯行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第202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程驛、邱士瑜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冒用告訴人劉益強之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由被告陳慶霖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法人營業所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亦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具有實質審查權限,是被告陳慶霖等3人雖冒用告訴人劉益強身分製作不實之薪資費用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然惟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就前開申報事項尚應實質審查,故此部分申報不實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5號 被 告 陳慶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詹程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邱士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霖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國鏟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申報不實所得藉此節稅,竟共同與詹程驛、邱士瑜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得劉益強同意,先由邱士瑜於民國108年11月間,為劉益強辦理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110年9月15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詹程驛,詹程驛再於110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送予陳慶霖,陳慶霖並持之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益強及稅務機關對於法人營業所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詹程驛、邱士瑜因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劉益強在年度報稅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任職於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申報不實所得藉此節稅,經由被告詹程驛於110年10月間,將告訴人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送予被告陳慶霖,被告陳慶霖並持之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之,並給予被告詹程驛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程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被告邱士瑜取得告訴人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於110年10月間,將之轉傳予被告陳慶霖,被告詹程驛並將被告陳慶霖交付之6,000元報酬與被告邱士瑜朋分之事實。 3 被告邱士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11月間,為告訴人劉益強辦理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110年9月15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送予被告詹程驛,被告詹程驛交付被告邱士瑜3,000元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益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邱士瑜於民國108年11月間,為告訴人劉益強辦理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在111年間報稅時察覺有異,查悉上情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民國111年5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11863215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資所得查詢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至被告詹程驛、邱士瑜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業據被告詹程驛、邱士瑜均供承在卷,係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