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審簡-395-202501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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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燐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9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陸伍克)、 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伍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民國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本案被告乙○○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陳釗群係成年男子,有證人陳釗群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9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第157頁),而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3.6公克,並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以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詳偵卷第15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8頁),是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熊○」之人(詳偵卷第21頁、第150頁),並指認該人即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警方因而循線拘提甲男到案,嗣移請檢察官偵辦,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卷第27至3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警方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沾染毒癮且欲將上開毒品轉讓予他 人施用,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及他人甚深,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轉讓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不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查扣之大麻3包(驗餘總淨重0.466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 體、白色晶體、淡黃色晶體共6包(驗餘總淨重1.35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按(詳偵卷第167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8215公克),固 屬第三級毒品,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手機為我個人聯絡使用,證人陳釗群於案發當日來找我吃飯聚餐等語(詳審訴卷第79頁),證人陳釗群則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自112年7月12日開始每日會去找被告等語(詳偵卷第35頁、第157頁),可認係證人陳釗群前往被告住處,尚難認被告係以扣案之手機為本案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2支手機確與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行相關,是就該2支手機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3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7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禁藥,不得轉讓。詎乙○○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0時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0街00號7樓之6(下稱上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釗群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17時32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拘提、搜索乙○○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再前往上址搜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共1.353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0.46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共1.8215公克)、吸食器3組及智慧型手機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釗群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釗群之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證明陳釗群施用被告乙○○提供之毒品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提供之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上開二罪為一行為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至4,驗餘淨重1.1223公克、0.0391公克、0.0426公克、0.1495公克,總驗餘淨重共1.353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淨重0.46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7,驗餘淨重0.11公克、1.7115公克,總驗餘淨重共1.8215公克)及吸食器3組,除驗餘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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