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663-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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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仲堂維 」更正為「仲峻廷(原名仲堂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記載「證人仲維堂」更正為「證人仲峻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林益德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退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3頁),並經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71、74頁),而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 所示方式強迫告訴人黃以芩刪除手機訊息,妨害他人自由使用手機及離去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黃以芩,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妨害時間久暫、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學徒、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61號 被 告 林益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竹關西○○○00000○0○○○(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42營第3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德以協談瘦身產品之工作內容為由,與其國中同學黃以 芩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捷運環北站,並由林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以芩,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3時1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2樓談論相關事宜。詎黃以芩不願協談工作內容欲離去時,林益德於上開住處1樓廁所,見黃以芩以手機傳訊息及定位給仲堂維:「你在哪裡可不可以來找我,我好像被國中同學騙了,好像有給我下藥」等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阻止黃以芩離去,並要求其刪除訊息才能離開,以此方式迫使黃以岑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黃以岑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黃以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證人黃以芩於喝水後跑去1樓廁所,被告林益德至廁所關心時,有看到證人黃以芩發送定位,並且於1樓門前停著陪他站一段時間之事實。 2 證人黃以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仲維堂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伊收到證人黃以芩發送之定位,並向員警報案至被告林益德住處尋找證人黃以芩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檢體編號111F-447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為「陽性」,而確認檢體結果判定為「陰性」之事實。 5 證人黃以芩與被告林益德聊天紀錄截圖 證明於照片15部分,顯示被告林益德有兩則收回之訊息、證人黃以芩未接來電、以及該用戶遭封鎖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2月2日平警分型字第1120044208號函及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勤務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證明證人仲維堂向員警報案表示證人黃以芩遭人限制行動,並與員警協助尋找證人黃以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