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審簡-676-20241115-2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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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2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60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 字第786號),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 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 收部分漏未判決,有應補充判決部分,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殘渣袋1個 未送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之扣案物) 2 殘渣袋1個 未送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之扣案物) 3 吸食器1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之扣案物) 4 殘渣袋1個 未送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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