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737-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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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皓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皓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⑵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為侵占犯行,所為非是、被告侵占之汽車年份甚新(110年1月始出廠),其價值甚高、所幸警方明察秋毫,逮捕通緝身分之被告時一併發現被告所欲駕駛之車輛為本件遭侵占之車輛而得以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⑶末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李沛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44號 被 告 雷皓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皓閔委由友人呂明劼(所涉罪嫌,另行偵辦)向安維斯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註冊會員帳戶(下稱本件會員帳戶),並綁定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會員聯絡電話,復由雷皓閔使用本件會員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安維斯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預計於112年6月25日0時前還車。詎雷皓閔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系爭車輛租賃時間到期後,仍不依約歸還系爭車輛,嗣安維斯公司於112年6月29日8時許主動終止租賃契約,惟雷皓閔仍以不詳方式關閉系爭車輛之GPS設備,復將原車牌卸除,另行懸掛RCR-2111號車牌至系爭車輛上並持續使用系爭車輛,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嗣警員於112年7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B1查獲雷皓閔及系爭車輛(懸掛RCR-2111號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維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皓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實際使用本件會員帳戶向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證人呂明劼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要求證人向告訴人註冊會員帳戶,且證人將該會員帳戶提供予被告全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沛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關閉系爭車輛GPS設備,且未依約歸還系爭車輛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陳少博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關閉系爭車輛GPS設備,且未依約歸還系爭車輛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當時懸掛RCR-2111號車牌之事實。 6 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母親鍾麗美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且以其英文姓名「CHUNG LI MEI」申辦信用卡之事實。 7 告訴人安維斯公司會員註冊資料、訂單紀錄、刑事陳報狀。 證明證人以其名義向告訴人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CHUNG LI MEI」名下信用卡(卡號詳卷),且被告使用本件會員帳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8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歷程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會員聯繫紀錄(卷第169頁)、GOOGLE MAP查詢結果截圖。 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間使用時之基地台位置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提供之會員聯繫紀錄上所載之系爭車輛位置資訊亦相近之事實。佐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持用,且被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雷皓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跟朋 友借用本件會員帳戶,並向安維斯公司租用系爭車輛,後來因為一直超時,安維斯公司人員就要伊把車輛停回原租車地,伊就請呂明劼把系爭車輛開回去還車,當時安維斯公司也把車子鎖起來不再讓伊使用。後來伊向另一名暱稱「毛弟」之男子借車,「毛弟」借給伊的車跟系爭車輛很像,都是白色的FOCUS車型,伊不知道「毛弟」借給伊的車就是系爭車輛等語。經查: (一)本件會員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均為被告母親 所有,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本件會員帳戶向告訴人安維斯公司租用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租用人將系爭車輛之GPS設備關閉,且未如期歸還系爭車輛,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方查獲使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當時懸掛RCR-2111號車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呂明劼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本人去租用上開 車輛還是把租車軟體借給他人使用?)我沒有去現場租車,我是把租車的APP借給雷皓閔使用」、「(問:你如何將租車APP借給雷皓閔使用?)我下載租車APP後再註冊帳戶,我再給雷皓閔帳號密碼」、「(問:是否知道雷皓閔沒有準時還車?)我不知道」、「(問:雷皓閔租車前有無先跟你報備?)只有講過一次,他跟我說他要用車,我就答應幫他註冊帳戶,實際上雷皓閔什麼時候租車、租了什麼車我都不清楚,雷皓閔有跟我說他用完車就會還車,且他會付租車相關費用」等語。互核被告、證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且本件會員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均為被告母親所有,業如前述,是堪認本件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本件會員帳戶租用系爭車輛,證人就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租用何車輛乙節均不知悉,則被告是否真委由證人歸還系爭車輛,已有可疑。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稱自小客RDC-5362號是 綽號毛弟的人給你使用,那你於何時、何地取得該車?)於112年7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機場捷運站附近他給我使用的,我跟他碰面他就給我鑰匙跟這台車子,當時這台車子就是懸掛RCR-2111號,我就開來使用」、「(問:你有無綽號毛弟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特徵為何?)沒有。沒有聯絡方式,是他主動找到我的...」等語。衡情,若被告真係向「毛弟」借用車輛,理應留存該人之聯絡資訊,以利後續聯繫歸還車輛事宜,然被告就上情一概不知悉,則其是否係向他人借用車輛,實有可疑。據此,本件應係被告使用本件會員帳戶租用系爭車輛,並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至112年7月13日,使用過程中另關閉系爭車輛之GPS設備,且更換系爭車輛之車牌,以此方式侵占系爭車輛入己,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雷皓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