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審簡-739-20250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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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94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於不 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6時56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凱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㈢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於112年7月11日依法拘提另案被告劉少芃等人,經其供述其等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當日上午9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IF汽車旅館」208號房間之人所交付,嗣警方在208號房間內發現留有愷他命陽性反應之容器、大量果汁粉、未使用之咖啡包,並在該房間前發現已退房之被告,且其腰間攜帶愷他命1包,身上散發濃厚愷他命味道,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坦承並交付前開第三級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凱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71-72、55-61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持有本案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為78.1390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99.8265公克,驗前淨重:98.5359公克,取樣0.052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98.48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3%,驗前純質淨重78.1390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33、13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49號   被   告 陳凱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業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警方接獲線報,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6時56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查緝,見陳凱業在208號房前徘徊,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陳凱業遂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淨重98.5359公克,純質淨重78.1390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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