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741-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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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4 號),被告向本院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之免支付計程車 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刑事聲請狀。⑵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 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竊盜等案件,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免費搭乘計程車,所為誠屬不當、被告詐得之利益數額、被告於偵訊時砌詞強辯,至本院繫屬期間始坦承犯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自成年(少年非行不計入)起之86年間犯下極為多數之各項犯罪前科,其中亦含極為多次之財產犯罪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755元之車資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32巷口,向友人施良錡之父親施學誌借款後,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後,藉故下車要求乙○○原地等候,即離去未返,甲○○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55元之不法利益,乙○○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並未攜帶車資,仍指示告訴人乙○○駕車載送其前往上開地點等事實。 2、坦承其搭乘計程車時雖計畫向友人借款,但不能確定能否籌得足夠車資。 ⒉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施良錡父親施學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致電給證人施學誌欲借車資之事實。 2、證明被告雖知悉案外人施良錡之借款狀況,然證人施學誌與被告並不相識,以佐證被告不確定能否籌得足夠車資之事實。 ⒋ 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計程車程車證明1張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資為77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未賠償告訴人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