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742-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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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乘烜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66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乘烜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石門管理處113年3月18日農水石門字第1138271225號函暨現況照片(見本院審易卷第27-31頁)」、「被告魏乘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乘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竊佔本案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竊佔上開土地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 ,不得無權佔用,竟貪圖私利,擅自佔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所管領之土地並興建鋼構地上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已拆除上開佔用之地上物,將該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告發人,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3年3月18日農水石門字第1138271225號函暨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7-3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長短及面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已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鋼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所竊佔之上開土地實際合法發還告發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 被 告 魏乘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乘烜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有,並委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更名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代管之石門大圳渠道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石門管理處之同意,於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日,擅自在本案土地興建鋼構地上物,供己作為養雞之用,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124.88平方公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魏乘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本案土地興建興建鋼構地上物作為養雞之用,且迄今仍未拆除之事實。 2 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12年3月1日水北產字第11253012690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有並委由石門管理處代管之事實。 3 石門管理處112年5月11日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及照片、112年3月30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303007號函及附件照片暨航照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溪地測字第1120012300號函及本案土地測量成果圖、石門管理處112年11月14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284104號函及附件照片 證明被告自111年起竊佔本案土地迄今,竊佔土地面積共124.88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