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744-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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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民國112 年9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第4行記載「其所有」更正為「不詳之人所有」、第17至18行記載「張嘉元所有之」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782號搜索票(見偵卷第69頁)」、「被告張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本案被告張嘉元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間,,反覆多次利用上址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而聚賭,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客觀上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規模、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供稱非其所有,為賭客自行攜帶而至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在賭客身上扣得之財物, 業據證人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盧學文於警詢證稱在卷(見偵卷第21、35、46、59頁),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刑法第268條,未如同法第266條設有第4項之沒收特別規定,是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當日尚未收取抽頭金即 為警查獲,手機內記載訊息,僅係與洪宗佑間之記帳,為承租該處結算冷氣、電費、便當、飲料等支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牌1組 不詳之人 2 風牌1個 不詳之人 3 牌尺4支 不詳之人 4 賭資3000元 董連煌 5 賭資5800元 歐陽明峰 6 賭資7500元 王俊煌 7 賭資300元 盧學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0號   被   告 張嘉元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元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風牌1個、牌尺4支等賭具,聚集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盧學文前往本案賭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先出1張牌,再依序由右手邊之玩家取牌並接續出牌,其順序依次類推,直到其中1位玩家「胡牌」或無人胡牌而「流局」為止,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50元為1臺,以骰子擲點數輪流擔任莊家,每人發16張牌,莊家發17張牌並先發牌,輪流出牌,玩家自摸,則其餘3家給付自摸者錢,如玩家放槍則放槍之玩家要給付胡牌者錢,張嘉元、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並約明,自摸者應由該次贏得之金錢中抽取200元給付予張嘉元,作為張嘉元提供賭博場所、供給飲料餐點之酬勞,而張嘉元則以此方式加以營利。嗣警員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嘉元所有之麻將牌1組、風牌1個、牌尺4支等賭具以及賭資1萬6,6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提供本案賭場給證人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並與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約明如有玩家自摸應向其支付200元抽頭金之事實。 2 證人王俊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案賭場與證人董連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之事實。 3 證人董連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案賭場與證人王俊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並與張嘉元、王俊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約明如有玩家自摸應向張嘉元支付200元抽頭金之事實。 4 證人歐陽明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案賭場與證人王俊煌、董連煌及盧學文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並與張嘉元、王俊煌、董連煌及盧學文約明如有玩家自摸應向張嘉元支付200元抽頭金之事實。 5 證人盧學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案賭場與證人王俊煌、董連煌及歐陽明峰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並與張嘉元、王俊煌、董連煌及歐陽明峰約明如有玩家自摸應向張嘉元支付200元抽頭金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盧學文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案賭場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之事實。 7 手機畫面截圖13 證明被告張嘉元於112年9月24日前即提供本案賭場予證人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並與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約明收取場地費及抽頭金,結至112年9月21日止,至少獲利4萬4,56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前揭所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成立實質上一罪;又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牌1組、風牌1個、牌尺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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