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745-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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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8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 易字第594 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至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竣詃犯侵占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竣詃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竣詃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莊竣詃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之所有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其持有之機車擅自典當予安豐當鋪而予以侵占,致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怡富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及怡富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易字卷第41-42頁,本院審易卷第21-23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產之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之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竣詃前雖因故意犯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而上開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被告莊竣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告訴人怡富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怡富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21-2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吿已於民國103年10月 31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第三人安豐當鋪,該當鋪嗣於104年2月5日因被告未贖回而受讓本案機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5月22日函所附本案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2月25日桃當孝證字第106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615號卷第45-49頁),是該機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安豐當鋪所有,現無證據證明第三人安豐當鋪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價格之利益,除被告已分期繳 付之款項外,所餘款項,業經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8號   被告 莊竣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詃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 資融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大輝車業有限公司,選購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分期付款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995元,約定分15期清償,自103年10月17日起,每月17日應支付5333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莊竣詃明知上述購車價款,於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仍為怡富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31日侵占後,典當予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不知情之安豐當鋪,且於支付第7期(第7期繳款日為104年6月6日,合計繳款3萬7331元)後,即未再支付購車款(尚有8期合計4萬2664元未繳)其後,因未向安豐當鋪付款贖回本案機車,安豐當鋪遂於104年2月5日流當而受讓本案機車,怡富公司屢經催討未果,且未能尋得本案機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莊竣詃坦承於上述時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機 車,亦坦承隨即將本案機車典當借款,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怡富公司指訴歷歷,並有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本息表、本案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桃園市公所當鋪公會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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