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746-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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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薪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18 號),被告於警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薪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龍鹽鹹酥雞店店員之機會,竟侵占店內 之款項,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其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其所侵占之金額、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完全依約履行賠償(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見下述)、被告曾於110年10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竟未知謹守本份而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宜量處最低度刑而應併科罰金以示懲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於111年7月13日簽立和解書並已給付新臺幣15,000元(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和解書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該等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   被   告 簡薪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薪佑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龍鹽鹹酥雞員工, 負責收銀、備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12日晚間8時26分許止,在上址,接續約5、6次,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薪佑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許惠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於上開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概括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侵占之款項7,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甚明,並有和解書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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