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747-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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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家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 要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范家銘及共犯劉純安、黃乙恩就如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強暴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規定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予說明。⑵審酌被告范家銘與已決共犯劉純安、黃乙恩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等細故,竟未能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即相約聚集尋釁毆打告訴人、被告於本件妨害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程度,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范家銘於檢事官調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又扣案之共犯劉純安所有之折疊刀1把,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范家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全股)審 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銘與劉純安為朋友關係,緣劉純安前經李亦程(所涉犯 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知,鄒亨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金丰饌上班時向他人轉述其把別人搞懷孕等語,致劉純安因而心生不滿。范家銘遂與劉純安、黃乙恩(上二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謀議找鄒亨詢問上情。范家銘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與劉純安、黃乙恩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鄒亨出面後,范家銘即上前拉扯鄒亨,欲將鄒亨帶至上址旁巷子內,以此強暴方式迫使鄒亨行無義務之事,鄒亨遂徒手攻擊站於其後方之黃乙恩(鄒亨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范家銘與劉純安見此即上前徒手毆打鄒亨,致鄒亨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劉純安所有之折疊刀1把(無證據證明意圖供行使之用)。 二、案經鄒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劉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乙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將告訴人帶至對面牛排館,經告訴人反抗後,即與劉純安、范家銘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鄒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李亦程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劉純安經證人李亦程告知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金丰饌上班時向他人轉述其把別人搞懷孕等語,因而心生不滿遂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6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 證明同案被告劉安純攜帶扣案物之事實。 8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行上前拉扯告訴人,欲將告訴人帶離,經告訴人反抗後,被告與黃乙恩、劉純安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純安、黃乙恩就上開妨害秩序、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至本案扣得折疊刀1把,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惟查,告訴人經被告短暫拉扯後即行徒手攻擊後方同案被告黃乙恩而掙脫,有卷附監視器影像附卷可佐,是告訴人遭妨礙行動時間短暫,要非持續相當之時間,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劉純安、黃乙恩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案與該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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