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749-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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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豪 黃發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 鐲一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發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共同基 於竊盜」更正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徐裕豪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徐裕豪、黃發偉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5、222頁),並有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0、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鐵窗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徐裕豪毀越上開鐵窗,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嗣踰越窗戶俾供後續開門供被告黃發偉、「阿青」進出及搬運行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均相符。又卷內尚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毀壞」門窗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越」門窗加重事由,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及誤認有毀壞門窗部分,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及成年男子「阿青」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猶恣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黃發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徐裕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暨被告徐裕豪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黃發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賣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裕豪、黃發偉與「阿青」所共同竊得手鐲一只,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後儀,而被告黃發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手鐲係由徐裕豪拿走,自己沒拿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核與被告徐裕豪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手鐲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5頁),堪認上開手鐲一只為被告徐裕豪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裕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裕豪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裕豪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裕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發偉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發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紅色大鉗子1支 2 黑色手套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28號   被   告 徐裕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發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巿平鎮區環南路403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豪、黃發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青」等3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簡育德位在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徐裕豪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由徐裕豪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並以不詳方式毀損倉庫內監視器主機箱鎖頭,足以生損害於簡育德。又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在倉庫內搜刮財物行竊之際,適逢簡育德委託管理上址倉庫之李後儀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至上址倉庫,發現遭人入侵,即大喊「小偷」等語,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等3人見狀,僅竊得手鐲1個,未能及時將其餘搜羅之財物及上開持用之紅色大鉗子1支、黑色手套等物攜離,即逃逸離開,李後儀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將上開遺留現場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套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黃發偉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育德委任李後儀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裕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裕豪坦承與被告黃發偉、「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之事實。 2.被告徐裕豪坦承有竊取手鐲之事實。 3.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毀損監視器之事實。 4.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把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之事實 2 被告黃發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發偉坦承與被告徐裕豪、「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之事實。 2.被告黃發偉坦承現場3人都有著手把倉庫內之畫作拔下來放在地上,及毀損監視器之行為,然因屋主返回,始未及帶走畫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7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 1.竊盜現場遺留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套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黃發偉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2.竊盜現場監視器拍到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3.被告等人攜帶兇器犯案,並有毀損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竊盜現場扣得紅色大鉗子1支之事實。 6 估價單、收據各1紙 竊盜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窗、第3款攜帶兇器及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與「阿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紅色大鉗子1支,為被告徐裕豪所有,係被告徐裕豪作為加重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手鐲1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上址係擺放物品之倉庫,並無人居住等語,是上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2人。至本案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指訴,本案尚有失竊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並毀損藝品畫6幅(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指訴被告等人竊取財物之範圍包含上開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且認被告等人另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指畫作)等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尚有竊得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翻動財物,然被告等人究有無實際竊得上開物品,未有清楚攝錄到,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確有竊得上開財物。至被告2人雖坦承有將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等節,然被告2人上開舉動之目的係為行竊,且此部分已評價為竊盜不法犯行之一部,被告2人主觀上並非以毀損畫作為目的,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另涉有毀損罪嫌。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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