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750-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按家庭 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⑶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⑷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係以傳送槍枝、彈匣及告訴人之私密照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安全感之危害甚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證人陳娢蕓於偵訊中之證詞,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其 與本件被害人同宿舍時,遭被告所竊,事實上,被告確以該門號傳送恐嚇簡訊,是被告另涉犯竊盜罪,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古志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古志傑與A1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2人因故分手,古志傑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18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妳不用來了!我過去!哇!好厲害!那叫警察24H保護妳。找完警察沒,很久,這麼誇張喔,又不接了?我在相信妳的話!我自己死一死好了!真的不接?要是吧,那我現在過去!哇靠哪知道妳這樣只是在惹火我嗎?妳再叫警察來沒關係,我監視器畫面都看得到,給妳最後一次機會!好好的結束,1.現在自己過來,講完東西給完就可以滾了。2.就是我去找妳,時間不一定,會做什麼,妳怎麼想怎麼對,我很可怕,妳這樣子我會更可怕,跟妳好好談不要,那妳躲好來吧。我先把妳的照片傳給妳媽看,妳前夫姓王還是黃對吧,好了那妳好自為之,別到時候在哭著跟我求情」等加害他人生命、名譽事項等簡訊內容,並傳送槍枝、彈匣及A1之私密照片至A1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古志傑之供述 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上開訊息並非伊所傳等語。 2 告訴人A1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上 開恐嚇行為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陳娢蕓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原曾住在同一間宿舍,本案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申請,因放在宿舍中遭不詳之人盜刷使用,其與A1認定應為被告所使用。 4 前開訊息之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接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