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764-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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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哲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6行所載「地下室」,均應 更正為「地下停車場」。⑵審酌被告製作偽造之車牌後,擅自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停車場,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駛離,對於公務執行危害甚大,且無異公然向法律挑戰,極不可取,兼衡其於偵審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另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爾後應就本案及該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直接相關,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臨P64551」2面 有扣案 2 iphone 8手機1支 (號碼0000000000) 有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16號 被 告 廖哲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緯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公園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警員攔檢,並查獲其懸掛偽造之「TV-8191」號車牌(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現由警另行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將本案車輛移置保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華派出所地下室。詎廖哲緯明知本案車輛為警員依法保管之物,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先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GOOGLE搜尋到之臨時車牌照片,並在其上填寫有效期限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等文字,而偽造臨時車牌號碼「臨P64551」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復攜帶本案偽造車牌及本案車輛之備用鑰匙,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室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再於112年9月16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七五街附近,將本案偽造車牌張貼在本案車輛前後,旋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哲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擅自將警方查扣之本案車輛駛離,並將自行列印之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後,駕駛上路等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在本案車輛上查扣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移送聯、交付聯影本各1張 證明本案車輛因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懸掛偽造車牌而遭警方移置保管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室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並將本案偽造車牌貼上後駕駛上路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㈡被告自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偽造車牌後,迄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本案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㈢被告前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㈣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㈤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然查,被告係趁大華派出所警員未注意之際持備用鑰匙將本案車輛駛離,過程中未見任何強暴、脅迫之舉,且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僅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暫時移置保管在大華出所地下室,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