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769-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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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浚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84 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浚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固勇於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迄無有罪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84號 被 告 曾浚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浚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3日凌晨2時1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星殿KTV內,趁同事謝祥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祥威擺放於員工置物櫃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據為己用。嗣經謝祥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祥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浚凱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祥威於警詢即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同事不注意之際,翻找員工置物櫃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除竊取謝祥威所有 1萬元外,同時竊取告訴人黃俊傑放置於員工置物櫃中公事包內之現金1萬1000元,因認被告亦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罪嫌,並辯稱:我只有拿告訴人謝祥威皮夾內之1萬元,並沒有竊取告訴人黃俊傑公事包內1萬1000元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2時14分許,持續翻找員工置物櫃乙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然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拿取金錢的過程,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實難僅以告訴人黃俊傑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實竊取告訴人黃俊傑所有之1萬1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