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771-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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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記載「24日」 更正為「15日」、第3行記載「隻」更正為「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告訴人己○○係指述其係於民國112 年7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衝撞成傷,而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係於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起訴書所示巷口衝撞告訴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7-4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之曾騎乘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時間為112年7月15日相符(見偵卷第11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112年7月24日」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持球棒先後毆打告訴人甲○○頭部 及手部之傷害行為、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王○翔徒手毆打其臉部及手部之傷害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傷 害、公然侮辱,主觀上均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併予說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互不認識, 仍無故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或侮辱告訴人,造成其等身體受有傷害,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近一年內有於精神科專科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及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持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認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丙○○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己○○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王○翔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戊○○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96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竟分別基於傷害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2時許,持鋁製球棒至桃園市○○區○○路0 00號全家超商龍潭武漢店,趁值班店員甲○○於店內鮮食區貨架整理商品之際,以上開球棒敲擊追打甲○○之頭部及手部,致甲○○受有頭部及左手肘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㈡於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 巷37弄口,持點燃之香菸朝丙○○左臉頰燒燙,致丙○○受有左臉一度燒燙傷之傷害。 ㈢於112年7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 興路336巷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意衝撞行走於該路口之己○○,並騎車壓輾己○○隻腳部,致其倒地不起,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腕鈍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左足壓砸傷、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丁○○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公然對己○○辱罵「幹」,足以貶損己○○之人格評價。 ㈣112年7月31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3 7弄口,徒手以拳頭毆打行經該處欲步行返家之王○翔(未成年,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知悉其未成年)5、6拳,致王○翔受有上唇及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㈤112年8月6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踹倒騎乘腳踏車之戊○○,致戊○○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己○○、王○翔、戊○○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傷害之事實,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並稱因有精神疾病致控制能力不佳。 2 告訴人甲○○、丙○○、己○○、王○翔、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丙○○、己○○、王○翔、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5人遭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傷害告訴人甲○○、己○○、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5次傷害行為及1次公然侮辱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