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772-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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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姸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姸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 意圖使施典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使施典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姸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姸伃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施典宏遭誣告搶奪案件,因經警察機關查明而未移送偵辦,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誣告犯行(本院審訴卷第50頁),應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施典宏並無 搶奪其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而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嫌搶奪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業與被害人施典宏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獲其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5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教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01號   被   告 紀姸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姸伃明知施典宏未搶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意圖使施典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21時17分許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報案謊稱本案車輛遭施典宏搶奪等語,而向該派出所誣指施典宏涉犯搶奪罪。嗣警通知施典宏到案說明,發現紀姸伃與施典宏間存有買賣契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典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姸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紀姸伃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典宏提告搶奪罪,且提告告訴人搶奪並非是因為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開走,而是因為告訴人嗣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買賣契約,告訴人並無搶奪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所為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向派出所之員警供稱「一名男性顧客誆稱要向我購買本案車輛後搶奪本案車輛」、「對方說你再不下車試試看,當下我很害怕便下車」、「之所以相隔4個月之久才報案是因為怕告訴人來亂」、「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留的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都是假的」、「沒有借貸關係」等不實事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有買賣契約,期間被告仍與告訴人聯繫繳納款項事宜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自告訴人處扣得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與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不是很了解法律,告 訴人後來沒有給付款項,我覺得被騙,我在網路上查詢沒有履行就是搶,所以才提告搶奪等語。惟被告作為中古車輛的銷售之店長,對於相關民事糾紛及刑事法規應有相當了解,其辯稱不了解法律,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況觀諸被告先前於警詢提告時講述之事實,乃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本案車輛開走而涉犯搶奪罪嫌,事後被告又於偵訊時表示其與告訴人有簽訂買賣契約,係事後告訴人未付款,方認為遭詐騙、搶奪,足認被告先前於警詢時指訴之事實顯屬虛構,而確有誣告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報案謊稱告訴人搶奪 其所有之本案車輛等語,使值勤之員警製作筆錄,而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尚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以確保社會生活秩序。又警詢或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受訊(詢)問人之陳述內容,其記錄目的係將受訊(詢)問人所陳述內容予以完整呈現,而非用以確定某項事實存在;其功能乃作為將來犯罪偵查、審判時之調查依據,而非憑以決定特定事項之真實性。是以筆錄所重視者,乃記載內容之詳實,至於受訊(詢)問人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非所問。是以縱受訊(詢)問人為虛偽之陳述,除有涉及誣告或偽證等罪嫌之虞外,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若認受詢問人之虛偽陳述一經記載於筆錄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豈不形同具文,而證人應以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規定亦屬多餘。況就申告內容之真實性,警察機關本即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及權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於報案時,其調查筆錄所述之內容,警方本於職權有實質調查之義務,業如前述,縱有不實陳述,所為仍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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