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審簡-773-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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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1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耀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0行記載「為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更正為「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為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第11至15行記載「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在附表所示商店內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枷潸、商店經營者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且蘇耀全即因此獲取免付附表所示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並交付蘇耀全所購買之商品,蘇耀全即因此共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價值新臺幣3萬7699元之商品,至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均係持告訴人呂枷潸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在附表各編號「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等情,有信用卡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72-74頁),是被告所取得者為超商所販售之實體商品等有體物,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蘇耀全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6)、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7至8)。 ㈢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後段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認附表7至8所示部分構成既遂,均稍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持同一告訴人呂枷潸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是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雖因刷卡失敗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呂枷潸之本 案中信銀行信用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物,未思交予告訴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持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以詐騙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侵占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被 告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僅表彰可依約向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用,本身價值不高,復經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業經掛失(見偵卷第34頁),顯已失其效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3萬7699元之物品,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後段固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件係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超商進行刷卡消費購買物品,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74頁),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並未在簽帳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遍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簽署押於簽帳單上或偽造上傳信用卡資料電磁紀錄之舉,依罪疑惟輕,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犯行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或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7號 被 告 蘇耀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之OK便利商店中壢榮學店,拾得呂枷潸所有之COACH錢包,且明知錢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係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佯裝為呂枷潸本人,為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致不知情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蘇耀全以刷卡之方式支付商品價金,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在附表所示商店內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枷潸、商店經營者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且蘇耀全即因此獲取免付附表所示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呂枷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侵占他人之本案信用卡,且未於附表所示時、地,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2 告訴人呂枷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他人侵占及盜刷之事實。 3 證人夏正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夏正芳借用本案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身著紅衣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且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乙節,惟查,本案被告係盜刷信用卡以購買商品,並無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情事,即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尚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表: 編號 時間(111年9月10日)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上午9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環宇店 300元 2 上午9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環宇店 5,000元 3 上午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興榮店 6,000元 4 上午10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榮珍 9,399元 5 上午1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旺店 8,000元 6 上午10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惠祥店 9,000元 7 上午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東店 255元 8 上午10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環宇店 8,000元